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8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2樓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伍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
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
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
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債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
一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
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整下不收
違約金;應繳總金額一千零一元至一萬元者,收取一百五十
元;應繳總金額一萬零一元至六萬元者,收取三百元,應繳
總金額六萬零一元至十萬元,收取六百元;應繳總金額十萬
零一元以上者,收取一千元。嗣被告又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辦「減擔償三方案之BP01靈活償」代償原
告及他行信用卡卡款,依「減擔償三方案之BP01靈活償」約
定條款約定:手續費自九十四年七月起每月四百九十九元且
需繳足十八個月(即手續費須繳至九十六年十二月),惟被
告僅繳至九十五年五月(第十期)即未再繳款。嗣被告於九
十五年六月參加債務協商,分四十期,每期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六點八八,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共繳交
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元,之後即毀諾未再繳款,依債務協商協
議書第三條約定,債務人未依約繳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並回復原契約辦理,而「減擔償三方案之BP01靈活償
」契約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應回復原信用卡契約,故應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七條之規定加計循環息及違約金。計至九
十六年七月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
及其中本金十三萬五千零二十八元應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屢經催
討均未按期給付,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
如訴之聲明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之抗辯: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伊有還款之誠
意,因每月工作月領二萬七千元,需繳交房租及扶養兩名小
孩,懇請酌量減低利息之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其中
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七年三
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
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及其中十三萬五千零二十八元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又於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就訴之聲明
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
費繳息總查表、本金應繳餘額表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各一
份為證,經核尚無不符,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情為實在。至被告請求酌減利息,惟未獲原告同意,其
請求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七百七十元,除原告減縮部分(一部撤回
)之訴訟費用(三百三十八元)由原告負擔外,餘一千四百
三十二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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