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711號
原 告 龍觀 天下住宅BC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樓之5
訴訟代理人 乙○○
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71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叁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
被告應每2月繳納管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66元。
(三)詎被告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共積欠原告
管理費計12,831元,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
(四)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93年7月17日第10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新修訂之管理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原購屋時之原住戶規約第11條第2款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若為空戶,僅須繳納1/4管理費,詎區分所有權
人全體住戶竟倚眾來欺負少數空戶,恣意變更決議,修改規
約,違反使用者付費原則,枉顧空戶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修訂版
之住戶規約(95年7月10日修訂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
議記錄暨簽到名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
通知單、管理費欠繳明細、存證信函在卷為證,原告主張即
應非子虛,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舊版規約(80年12月
6日版本之規約)、龍觀天下住宅BC棟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文
在卷為憑。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
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均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
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合先敘明。
五、次按所謂「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
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
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已加以定義,且公寓大廈
管理乃各該公寓大廈內部問題,有賴全體住戶憑藉共同生活
經驗作個案之修正,是以同條例第23條復規定:「有關公寓
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從而,規約是公寓
大廈管理的最高指導原則,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優先遵守
者,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遵守規約之義務。被告如
認新修訂之規約規定不合理,亦僅得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修改之,區分所有權人尚難該規約規定不合理,即逕為否
認,並拒絕給付管理費至明。
六、第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
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
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
爭規約第1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6年5月1日起至96年
11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計12,831元,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
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