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人甲○,發票日為民國(下同)
96年7月16日,到期日96年9月1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80萬元,票號為WG0000000號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本院
96年度執字第183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介紹被告與第三人 陳東林
認識後,被告即請陳東林幫忙向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辦
理房屋貸款,關於該貸款事宜均由被告與陳東林向該銀行
接洽,原告完全未介入,更未曾接受被告委託,至銀行領
取被告所借得之款項,原告對被告本無任何債務存在,卻
於96年7月16日無端遭被告指控溢領其存款75萬元,並在
被告及其親友之脅迫下,違背本意簽立發票日為96年7月
16日、到期日為96年9月1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80萬
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切
結書。被告嗣持系爭本票向 鈞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原告於接獲鈞院96年度票字第575號本票裁定後,遂依
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因被告於訴訟中
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乃依法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鈞院96年執字第183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申請一筆200萬元之房屋貸
款及一筆82萬元之額度式房屋貸款,被告並授權該銀行將
200萬元中之0000000元直接匯付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以代償被告在該行之借款,剩餘款項(即496,807元)則
於96年12月25日存入被告在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所開
設之第656690號活期存款帳戶,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台中
分行96年12月18日函送鈞院之房屋貸款契約書、額度式房
屋貸款契約書各一份及轉帳收入傳票可稽,且該二份房屋
貸款契約書上之文字記載均與原告之筆跡不符而非原告所
填寫。是被告在鈞院供稱:「原告拿給我200萬元而已,
我僅有拿到200萬元,尚有82萬元未領到」、「200萬元
都是原告拿給我的,我去還款時才知道有溢領情形」、「
雖然我設定282萬元,實際提領200萬元,我認為還有82
萬元在存摺」等語,及97年4月9日答辯狀稱二份房屋貸款
契約書係原告代為填寫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又依台北富
邦銀行台中分行97年3月10日函所檢附被告存款帳戶交易
明細之記載,該帳戶確於95年12月25日放款存入496807元
,並分別於95年12月27日、95年12月28日、96年1月2日、
96年2月7日、96年6月15日,分五次提領現金132000元、
30萬元、40萬元、15萬元、20萬元,而依鈞院向台北富邦
銀行所調上開5筆現金取款憑條上之記載,其筆法、特徵
均與原告之筆跡不符,足證該5筆款項確非原告提領,被
告更自承該5張取款憑條係其親自簽名蓋章。故被告稱其
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委託原告領款並於事後發現遭原告
溢領存款75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辯稱其於95
年12月28日託原告提領30萬元並取得該款項後,發現不夠
便向原告預支5萬元,並默許原告不定期自被告帳戶中領
回5萬元,故未取回存摺及剩餘取款單云云,亦與事實不
符,蓋被告上開存款帳戶於95年12月27日尚餘346,949元
,且有一筆82萬元之額度式房屋貸款可支用,則被告豈
有於翌日僅提領30萬元而另向原告預支5萬元,再默許原
告不定期從該帳領回5萬元之理者。且被告既稱上開5張
取款憑條係伊簽名蓋章後交給原告去領(原告已否認有此
情事),則被告豈有僅收到2筆款項而未取得另3筆款項之
理者,足證被告上開主張,不但與事實不符,更與常理有
違而不足採。
(三)況依該5張取款憑條上關於金額、帳號、密碼等記載之筆
跡均相同,足證該5張取款憑條均為同一人所寫而非承辦
各次領款之銀行行員所填寫,而依 賴秋容 稱其委託陳東林
(即 陳茂林 )至銀行匯款而由陳東林所填165萬元匯款委託
書及賴秋容遭陳東林盜領存款之18萬元取款憑條上有關金
額之筆跡,其筆法、特徵與上開5張取款憑條上除被告簽
名部分外之筆跡均相同(按:證人賴秋容於96年12月6日
在鈞院證稱其曾請陳東林幫伊匯款,並另遭陳東林盜領存
款,而上開匯款委託書係賴秋容於96年12月7日向台中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後會同分局員警前往銀行查閱所取得
,並得知陳東林實際上為陳茂林),再配合證人賴秋容在
鈞院所證:被告也有透過陳東林辦理貸款及陳東林曾告知
證人要幫被告領錢,上開取款憑條上之金額及165萬元之
匯款委託書係陳東林寫的等情,足證該5張取款憑條係被
告交陳東林(即陳茂林)至銀行領款,與原告無涉。是原
告主張:被告係委託陳東林領取存款,被告原欲告陳東林
,在找不到及告不成陳東林的狀況下,轉而要求介紹陳東
林辦理房貸的原告當代罪羔羊及藉此逼迫原告找出陳東林
出面解決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既然原告無領取被告存款之行為,其竟簽發系爭本票並書
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甲○涉有溢領乙○之款項約
計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涉嫌觸犯侵佔案件,今立切結書人
願意簽發本票捌拾萬元整(其中伍萬元是貼補乙○之利息
損失)交付乙○,以供債權憑證及保證付款之用」等與事
實不符之字句,顯與常情有違,足證原告係遭被告脅迫,
在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始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此
外,原告於95年4月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遭詐騙集團騙
取249萬元,原告家人發現後對原告甚不諒解並多所責難
,導致原告憂鬱症之病情加劇,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
年度嘉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及原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
份負擔證明卡、草屯療養院處方箋、佑民綜合醫院領藥單
等可稽。是原告於96年7月16日當天確因其經不起被告及
其親友一再之辱罵、施壓,又不敢打電話向家人求救,怕
家人更不諒解伊,並擔心如不配合被告之要求會連累家人
,在此恐懼、慌亂之情況下,始違背自已之本意簽下系爭
本票及內容不實之切結書。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
以起訴狀即97年4月3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據。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既經原告依法撤銷,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而應予准許。
(五)證人 陳國華於鈞院 證稱原告自願簽立本票、切結書,並
未受脅迫云云。惟證人亦同時證稱:兩造到伊事務所之前
,內容就已經講好了等語,是陳國華上開證詞縱屬真正,
亦僅得證明原告於陳國華任職之事務所內未受脅迫,不足
以證明原告與被告至陳國華任職之事務所前,未受被告脅
迫而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簽發本票及切結書。況依被告自
承:「我要去法院告他(即原告)侵占,他害怕才簽發本
票給我,因為我說要一個保障,要他找一律師幫忙作證」
等語,更足以證明原告在應被告要求,找見證人為見證前
,即已遭被告等人之脅迫,因害怕而答應簽立系爭本票以
賠償被告所謂遭溢領之款項。
(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7年2月14日開庭時雖主張:原
告於96年7月16日一直打電話與友人聯絡,該人並教導原
告如何應對處理,原告始自願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云云
。惟原告已否認於是日有與他人取得聯繫,並稱其當日僅
經被告同意一直打電話與陳東林欲請其出面解決,惟陳東
林未接,除此之外並未打電話與他人。且若原告有與友人
取得連絡幫忙處理,該友人豈有教導原告除開立80萬元之
本票予被告,以給付被告遭溢領之75萬元及所謂之5萬元
利息損失外,再書立切結書而全面退讓之理者。是被告上
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七)又被告於鈞院先供稱其僅認識原告,由原告代辦銀行貸款
,並堅決否認認識陳東林,經鈞院依原告請求調取被告通
聯紀錄後,被告始於96年12月13日承認其認識陳東林並與
之有電話上連繫,嗣再承認係陳東林與台北富邦銀行台中
分行行員 陳啟彰 至家中辦理貸款對保。又鈞院所調被告之
2份房屋貸款契約書上之文字記載均與原告之筆跡不符而
非原告所填寫,且該2份契約書依銀行作業實務係由行員
陳啟彰進行對保時始提出,由借款人即被告及其保證人於
其上簽名,不可能由被告事先簽好,被告竟辯稱:原告拿
出2款房屋貸款契約書,要被告簽章,其餘不會寫的部分
留白由原告代寫與送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就貸
款取得情形,一開始稱:「原告拿給我200萬元而已,我
僅有拿到200萬元,尚有82萬元未領到」,經鈞院調取被
告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後,始提出被告早於96年7月11日
即向台北富邦銀行取得之對帳單,作出另一種解釋。況被
告既自承其於96年6月22日發現其存款被溢領75萬元,則
被告豈有不立即找原告解決,而是於20幾天後即96年7月
16日始找原告處理,足證被告係在找不到陳東林的狀況下
,始轉為要求介紹陳東林給被告認識的原告為此事負責。
依上開情事,足證被告說話並不誠實。是被告於鈞院所為
不利原告供述之真實性顯屬可疑而不足採信。
(八)退步言,縱認原告不得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意
思表示(原告已否認),惟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
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件切結書既載明:「立切結書人甲○涉有溢
領乙○之款項約計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涉嫌觸犯侵佔案件
,今立切結書人願意簽發本票捌拾萬元整(其中伍萬元是
貼補乙○之利息損失)交付乙○,以供債權憑證及保證付
款之用。……特立本切結書交付乙○收據為憑」等語,並
於附註系爭本票之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資
料後,再記載「立切結書人」,並由原告在後面簽名,足
證原告係為賠償被告損失始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作為給付
,再書立切結書給被告為據,以表明該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並將履行兌現該本票之責任,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
告對原告溢領存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至於切結書本
身則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蓋原告所立切結書並未直接
承諾其願給付被告80萬元,而是先簽發系爭80萬元之本
票給被告後,再書立切結書表明該紙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
將履行兌現之責任。況依被告於鈞院所述:「被告要去法
院告原告侵占,原告害怕才簽發本票給被告,因為被告說
要一個保障,要找一律師幫忙作證,因為原告不認識字,
需要一個證人幫忙證明」等語,亦可證明被告係先簽立本
票再請見證人即證人陳國華寫好切結書後簽名。
(九)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為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鈞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以96年度票字第575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一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被告嗣於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持該裁定向
鈞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知悉後即聲請鈞院
以97年度投簡聲字第2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停止鈞院96年
度執字第18337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告並已於
97年1月9日供擔保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有
鈞院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如前所述,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依法撤銷,且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享有系爭本票債權
,則被告持系爭本票之裁定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即屬違法,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鈞院96年度執字第183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十)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依法撤
銷,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不得對原告主
張享有系爭本票債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請求撤銷鈞院96年度執字第18337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理。
爰請鈞院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
(一)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系爭本票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以,原告既
然簽發系爭本票,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者,票據
債務人即原告如果要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事
由,對抗被告,應由原告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又原
告若係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係以被脅迫而簽下系爭
本票作為抗辯事由,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脅
迫事實,故其主張並不可採。
(二)本件係因原告侵占被告款項約75萬元,原告才會簽發面額
80萬元(包括:侵占金額75萬元、賠償被告之利息損失5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又該切結書業經見證人陳國華
見證,而在見證人陳國華出庭作證時,亦證稱系爭本票乃
是原告基於自由意識簽發等語,尤可證明被告並未脅迫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又倘若原告若主張簽發該本票是被迫才
簽發,則簽發之地點是在台中地方法院正大門前之達德法
律事務所簽發的,若有被迫或非出於自由意志簽發的,何
以原告未立即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案?何況該切結書
是經由見證人陳國華書寫完畢後,唸給雙方聽,並經原告
親自看完後,才簽名蓋章的,可見原告推卸責任,謊稱是
被脅迫云云,不但有悖常情,而且違反經驗法則,顯然於
法無據,不足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其並無領取被告存款為辯解,並推卸責任給陳
東林(應即陳茂林)溢領的云云,但查被告是全權授權委
託原告代辦貸款與領款事宜,且領款時需依誠信原則向被
告說明,此乃人之常情。且被告與陳茂林素昧平生,互不
相識,絕不可能將存摺、密碼及已簽章之5張空白提款單
交付給陳茂林之理,其理至為明確。又原告之所以能夠侵
占被告款項,係因兩造業已認識3、4年,被告知道原告乃
是退休老師,且有幫人代辦貸款,而被告並不識字,只能
書寫自己姓名,故於95年12月間,被告配偶重病住院、需
錢孔急時,被告才會委託原告代辦貸款。而原告係向台北
富邦銀行代辦貸款,總共貸得282萬元,由於其中0000000
元係由台北富邦銀行直接撥給彰化銀行以資清償被告對於
該行欠款,故台北富邦銀行實際撥入被告於該行台中分行
所設帳戶之金額分別為496807元、82萬元。茲因被告並
不識字,又須忙於照顧生病住院之配偶,而且時有醫療費
用等費用支出,實在不便親自前往銀行提款,故在基於信
任之下,事先交予原告5張由被告親自簽章之空白提款單
據(日期、金額空白),並稱被告如有需要,再請原告代
為提領存款,然被告實際只有授權原告提領2次,金額分
別為13萬2千元、30萬元,而未料被告直至96年7月11日
始知原告已先後於96年1月2日,同年2月7日;同年6月15
日,均未經被告之同意,欺瞞被告擅自分別盜領40萬元
,15萬元,20萬元,共計75萬元,涉有侵佔罪嫌,嗣經被
告再三催討,並嚴厲表示再不立即解決,必將依法訴追後
,原告才於96年7月16日同意書立切結書,表示涉有溢領
被告之款項合計75萬元整,涉嫌觸犯侵占案件,原告願簽
發本票80萬元(其中5萬元是賠償被告之利息損失)交付
被告,以供債權憑證及保證付款之用。是故,本件係因原
告侵占被告存款在先,才會自願書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在
後,原告竟又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實不足取。
(四)如上所述,原告係以被脅迫而簽下系爭本票作為抗辯事由
,惟原告並未舉證明證明被告究竟有何脅迫事實,故其主
張並不可採參。
三、本院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參照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票
據債權不存在,嗣追加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33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本院上
開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係依據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
而開始,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追加撤銷上開執行案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為合法,予以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參照),本件
因原告追加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337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已不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簡易程序訴訟,依上開規定
,本件依法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三)本件原告於96年7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被告嗣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於
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票字第57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告復於96年12月21日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
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現仍在強制執行中等情,有本票
、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33
7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四)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
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又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係受脅迫而簽立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查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係經被告脅迫所簽發,僅以「原
告於96年7月16日當天確因其經不起被告及其親友一再之
辱罵、施壓,又不敢打電話向家人求救,怕家人更不諒解
伊,並擔心如不配合被告之要求會連累家人,在此恐懼、
慌亂之情況下,始違背自已之本意簽下系爭本票及內容不
實之切結書」,「原告無領取被告存款之行為,其竟簽發
系爭本票並書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甲○涉有溢領
乙○之款項約計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涉嫌觸犯侵佔案件,
今立切結書人願意簽發本票捌拾萬元整(其中伍萬元是貼
補乙○之利息損失)交付乙○,以供債權憑證及保證付款
之用,以供債權憑證及保證付款之用」等與事實不符之字
句,顯與常情有違,足證原告係遭被告脅迫,在違反其自
由意志之情況下始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等之陳述,惟
對於被告如何脅迫並未具體指陳,並舉證以資證明,雖被
告自承要去法院告原告侵占,原告害怕才簽發本票給被告
,因為被告說要一個保障,要找一律師幫忙作證等語,然
縱原告確未盜領被告存款,亦有可能因為息事寧人、希冀
和解等種種因素簽立系爭切結書與本票,雖被告對原告表
示將至法院告原告侵占,惟此係被告認為自身權益受到侵
害,若原告不與其以訴訟外解決紛爭即和解之方式填補其
所受損害,則欲以訴訟方式以達維護其合法權益之目的,
其手段、目的,並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均為法之所許,
並非法律上所指「脅迫」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
簽立系爭本票係受脅迫之情事,並不可採。
(五)再證人即切結書之見證人陳國華到庭證述:切結書為伊所
寫,伊是達德法律事務所的助理,並不認識兩造,兩造有
事情要來伊這裡和解,他們講好了,要伊幫忙見證ㄧ下。
好像原告提領被告一些錢,欠被告一些錢,被告本來要告
原告,但是原告希望不要告他,但被告希望要有個保障,
要寫個切結書,本票亦是在伊那邊原告簽的。簽本票跟寫
切結書時,除了兩造之外,還有一位女的來。另外我們的
事務所在台中地方法院大門正對面,不可能有脅迫情形,
而且有脅迫情形伊不可能寫切結書,因為兩造我都不認識
,切結書的內容是兩造一起陳述的,伊寫完之後還拿給兩
造看,並且唸給他們聽,原告不安心還拿去看,看完之後
才簽名的,費用3000元為原告支付的等語,是由證人陳國
華之陳述,兩造係為解決被告之存款被盜領一事至證人陳
國華處寫切結書及本票,且並未有脅迫之情事,是原告主
張其簽立本票及切結書是受被告脅迫下簽立,要非有據。
本件原告簽發本票及切結書既無受脅迫之情形,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
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
由。
(六)原告另主張原告係為賠償被告損失始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
作為給付,再書立切結書給被告為據,以表明該本票為原
告所簽發並將履行兌現該本票之責任,是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被告對原告溢領存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切結
書本身則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云云。惟按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次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
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和解所依據之
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
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⑵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
,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⑶當事人
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737、738條參照)。查本件
原告之所以簽立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揚言對之提出告訴,
原告為避免訟累始簽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與被告,則系爭
切結書,觀其性質,應係屬和解契約(即以金錢賠償被告
之損害之方法,以防止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而符合上
開所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和解契約,則切結書既為當事人互相讓步之結果,本
不以和解契約所根據之基礎事實內容與客觀真實相符為必
要,亦即本件被告之存款究係原告亦或訴外人「陳東林(
或陳茂林)」所盜領,因兩造係以和解解決此一糾紛,則
該和解契約之內容,即不需要與客觀事實上盜領被告存款
之人相符,除該和解契約(即切結書)符合上開得撤銷之
情形,復經當事人即原告撤銷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其並未
盜領被告存款,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惟原告既係
與被告作成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被告亦因該和解契約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
亦未能提出有任何民法第738條之錯誤事由,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原告未能證明係受被
告之脅迫而簽立,則原告並無法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
其就系爭本票所為之發票及就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再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即切結書)
,在和解契約未經撤銷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屬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人甲○,發票日為
96年7月16日,到期日96年9月15日:票面金額80萬元,
票號為WG0000000號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另就本院96
年度執字第183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就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
與舉證即就本件被告之存款究為原告盜領或訴外人陳東林(
或陳茂林)盜領所為之攻擊防禦與舉證等節,即核與本院上
開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及認定,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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