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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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一零三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芳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本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協商程序,原所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本件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