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聲請人 何秋柔 相對人 何慶 關係人 譚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至第4項、第165條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乙○因血管性失智症,認知缺損已達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物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由其子女即聲請人甲○○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有本件民事聲請狀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丁○○間,對於由何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有所爭執,本院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丙○○為執業律師,具相當之專業訓練及實務經驗,本院經徵得其同意,依職權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以保護相對人利益。又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形、適任之監護人人選等事項,基於相對人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提出報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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