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盛裝四分之一瓶汽油之寶特瓶壹瓶、盛裝四分之一瓶汽油之米酒瓶壹瓶、沾有汽油之布料壹件、打火機壹個、裝滿汽油之寶特瓶貳瓶、原用來盛裝汽油之空寶特瓶貳瓶、原用來盛裝汽油之米酒瓶碎片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晚上,因飲酒至醉,導致其知覺、判斷能力顯比一般人減弱,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於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在辛○○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租屋處,因 李金源 向其要求清償先前積欠之賭債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其因身上沒錢,無法清償,兩人因而發生爭執、拉扯,拉扯中,乙○○不慎壓到辛○○之孫子,辛○○之弟 劉明益 乃用腳踢開乙○○,乙○○乃對李金源、劉明益二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概括犯意,隨即至花蓮縣○○鄉○○○路○○○號中國石油公司瑞穗加油站,持寶特瓶,購買二點八五公升之九五無鉛汽油共五十五元後,裝填於自己所有之寶特瓶及玻璃米酒瓶內,並於瓶口裝填些許布料,騎乘機車至辛○○中興路上址租屋處,用自己所有之打火機點燃瓶口布料後,將寶特瓶及米酒瓶往辛○○前開租屋處丟擲,停放在辛○○租屋處前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腳踏板處及該處門口附近之竹籬因此燃燒,劉明益發覺後,立即與其餘在場者以水及毛巾將火勢撲滅,前揭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始免於燒燬;乙○○復於同日晚上九時零五分許,至同一加油站,持寶特瓶,購買九五無鉛汽油一點五一公升,共二十九元後,又騎機車至花蓮縣○○鄉○○村○○路○段○○○號辛○○住處,將汽油直接潑灑在該住處鋁門及附近地面,再用自己所有之打火機點燃,並高喊:我要放火燒房子,你們趕快跑等語後,立即騎乘機車離去,幸隔壁鄰居己○○聽聞後,發覺隔壁門口確實業已燃燒,立即持滅火器撲滅,該現供辛○○使用居住之住宅始免於燒燬。嗣於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零時十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鄉○○○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查獲,並在乙○○騎乘之機車上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米酒瓶及寶特瓶各一瓶(內均盛裝有四分之一瓶之汽油)、沾有汽油之布料一件、打火機一個,且在花蓮縣○○鄉○○路○○號辛○○租屋處門口,扣得其所有裝滿汽油之寶特瓶二瓶、原用來盛裝汽油之空寶特瓶一瓶及原用來盛裝汽油之米酒瓶碎片;在花蓮縣○○鄉○○路○段○○○號辛○○住處前,扣得其所有原用來盛裝汽油之空寶特瓶一瓶。
二、案經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至 右揭 二地點,丟內裝汽油之寶特瓶、玻璃米酒瓶及點燃汽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丟到騎樓外面,且在第二地點點火時,有通知鄰居己○○,我只是要嚇對方,並沒有要真的燒燬住宅之意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因無法清償李金源一千元賭債與李金源發生爭執、拉扯,被告因此不
慎壓到辛○○之孫子,辛○○之弟劉明益乃用腳踢開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金源、劉明益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隨即以寶特瓶購買二次汽油,再分裝至寶特瓶及米酒瓶內,持至辛○○中興路上址租屋處,將之點燃後,往租屋處門口丟擲,致門口一部機車燃燒,隨即遭劉明益及在場之人以水及毛巾撲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劉明益、甲○○於警訊中、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後被告復至辛○○前揭位於溫泉路之住處,將汽油倒在辛○○住處鋁門前地面,並點火燃燒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無訛、證人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二十一張及查獲被告時所騎機車之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二次放火之事實,且為被告所自承,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是僅單純恐嚇辛○○?或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㈡被告辯稱:我僅丟裝汽油之瓶子至辛○○租屋處騎樓外面,且在辛○○住處點
火時,有敲住在辛○○隔壁之己○○的門,跟他說,我要放火等語。辯護人並辯稱:被告如有燒燬房屋之故意,應將點燃之米酒瓶丟進辛○○位於中興路之租屋內或朝該屋丟擲,讓米酒瓶接近該屋,但由現場照片顯示,三個米酒瓶掉落地均與該屋有相當距離;且被告如有放火燒燬辛○○溫泉路住處之故意,應將汽油潑在易燃或可燃物上,但被告僅將汽油潑在無法燃燒之鐵門上,均足徵被告應僅係要嚇他們云云。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八分許,至位於花蓮縣○○鄉○○○路○○○號瑞穗加油站,購買二點八五公升之九五無鉛汽油,共五十五元,復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分許,又購買一點五一公升之無鉛汽油,共二十九元等情,為被告於警訊中所自承,並有加油之發票二張、瑞穗站持寶特瓶或其他容器加油者紀錄表一張、加油槍交易明細二張及被告騎機車以寶特瓶加油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如被告僅單純欲嚇辛○○,只須購買些許汽油燃放即可,何須持寶特瓶購買高達共四公升多之無鉛汽油?㈢又證人丁○○證稱:被告騎機車,在距離辛○○中興路租屋處有一小段距離處
,丟裝汽油之瓶子,不是在房子正前面丟,導致門口的竹籬也有燒起來,但我們很快就將火撲滅;證人辛○○亦證稱:卷附照片中機車燒焦及竹籬燒黑之痕跡均是被告丟擲汽油瓶所造成的,之前並沒有此痕跡等語。復觀之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距離辛○○租屋處門口約一公尺處之竹籬有燒焦之痕跡(見警卷第五十一頁)、騎樓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亦有燒黑痕跡(見警卷第四十九、五十頁),在辛○○租屋處門口共查扣二瓶裝滿汽油之寶特瓶、一瓶原用來裝盛汽油之空寶特瓶及原用來裝盛汽油之米酒瓶碎片(見警卷第五十頁)。由被告所丟擲之汽油瓶確實掉落距離辛○○租屋處門口甚近之處可知,被告確實係朝辛○○租屋處丟擲汽油瓶,惟因丟擲當時騎乘機車,並在距離辛○○租屋處一小段距離處丟擲,致未丟入屋內。復由被告共丟擲三瓶裝汽油之寶特瓶及一瓶裝汽油之米酒瓶至辛○○租屋處,在在顯示被告並非單純恐嚇辛○○,而係有放火燒燬辛○○租屋處之故意,始會一次丟擲如此多之汽油瓶。
㈣再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聽到有人說,「裡面有沒有人,我要放火
燒房子,你們趕快跑」,其因而發現隔壁鐵門燒起來,煙衝到騎樓上面的水泥牆,就拿滅火器滅火,當時辛○○住處僅有其中一道鐵門沒有關,沒有關的鐵門處設有鋁門,鋁門亦關閉等語。而參諸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四十五頁)顯示:辛○○住處門口有四道鐵門,案發當時確實三道鐵門關閉,僅一道開啟
,開啟之鐵門內設有鋁門,鋁門亦關閉,而鋁門與旁邊關閉之一道鐵門間地面上有一片焦黑之油漬痕,鋁門及旁邊關閉之一道鐵門下半段亦有燻黑之痕跡,而四周均無可燃物及易燃物。足見被告確實在辛○○住處供進出之鋁門前地面,倒了不少汽油,並點火引燃,致地面及鋁門、鐵門上均留下一片焦黑痕跡,而被告之所以沒有在可燃物或易燃物上倒汽油點火燃燒之原因,係因四周無可燃物或易燃物使然,實難以之推論被告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辯護人之辯解,委無足採。而被告若僅單純恐嚇辛○○,在辛○○門口前倒些許汽油燃燒即可,何須再至加油站購買一點五一公升之無鉛汽油,復特地在辛○○唯一開啟之鐵門處(即供進出之鋁門),倒不少汽油點燃,且口喊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足徵其意在放火燒燬辛○○住處無疑。
㈤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
盛裝四分之一瓶汽油之寶特瓶一瓶、盛裝四分之一瓶汽油之米酒瓶一瓶、沾有汽油之布料一件、打火機一個、裝滿汽油之寶特瓶二瓶、原用來盛裝汽油之空寶特瓶二瓶、原用來盛裝汽油之米酒瓶碎片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放火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在與李金源爭吵之時,業已酒醉,業據證人劉明益、李金源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證人丁○○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丟汽油瓶當時,騎機車搖搖晃晃的;證人即查獲警員庚○○復證稱:在凌晨零時五分許,查獲被告當時,被告精神不是很好,身上有明顯酒味,行走時有一點搖搖晃晃等語。足見被告當時已因飲酒至醉,放火之時,其知覺及判斷能力已較一般人減弱,惟由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能就案發情節加以描述,亦徵其知覺及判斷能力雖較一般人減弱,但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僅為精神耗弱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且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放火當時並喊叫請他人逃避,及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盛裝四分之一瓶汽油之寶特瓶一瓶、盛裝四分之一瓶汽油之米酒瓶一瓶、沾有汽油之布料一件、打火機一個、裝滿汽油之寶特瓶二瓶、原用來盛裝汽油之空寶特瓶二瓶、原用來盛裝汽油之米酒瓶碎片,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無訛,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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