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218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連線型感應主機、變壓器
等自動門感應設備(下稱系爭自動門感應設備),貨款為新
臺幣(下同)14,0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自動門感應設
備,依約被告應於民國107年6月30日支付貨款,詎被告竟積
欠系爭自動門感應設備貨款未為支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自動門感應設備時,系爭
自動門感應設備之卡片,與被告公司原使用之感應主機之卡
片不同,經測試被告公司原有感應主機之卡片可以刷系爭自
動門感應設備,但系爭自動門感應設備之卡片則不能刷被告
公司原有之感應主機。因被告公司新、舊主機係同時使用,
系爭自動門感應設備雖可使用,然被告公司在使用上並不方
便,所以被告公司沒有付款,希望原告可以改善,提出新機
型,讓新、舊兩台感應主機之卡片都可以使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系爭自動門感應設備,貨款為14
,0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自動門感應設備,依約被告應
於107年6月30日支付貨款,惟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
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自動門感應設備之貨款14,00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向原告訂購者乃
為品名「S-SOCA-ST780MH連線型感應主機,數量2,單價7,
000元」及變壓器、設備安裝、線路施工含線材另料等,總
金額14,000元,且原告所安裝交付與被告者即為該約定型號
之自動門感應設備等情,有出貨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
稽。而被告亦自認:「當時跟原告買兩台,原告報價過來,
上面有型號,實體是到原告來裝的時候,才看到實體,原告
報價這個型號,價格我們可以接受,就請原告來安裝,安裝
之前就知道新舊感應機卡片不能共同使用的問題,原告還是
有來安裝,但還是希望原告可以改善,因為不方便」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所安裝交付與被告使用者,既為
兩造約定型號之自動門感應設備,且使用上並無功能之欠缺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原告交付之
系爭自動門感應設備已符合債務本旨。況依被告前揭所述,
亦可知被告於系爭自動門感應設備安裝前即已知悉系爭自動
門感應設備與其公司舊有之感應機之卡片係無法共同使用,
仍向原告訂購系爭自動門感應設備,並同意原告進行安裝,
自難僅憑其事後因新、舊感應機之卡片無法共同使用,覺得
在使用上有所不便,即得據以為拒付系爭自動門感應設備貨
款之理由。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故原告依兩造間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動門感應設備貨款14
,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適用小
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
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