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於飲用高梁酒加礦泉水後(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七九MG/L),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三線行駛,途經二九一公里處,經警當場查獲。
二、訊據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並有酒精測定值表一份在卷可佐。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肇事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七九MG/L,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六五‧九MG/一00ML至一八一‧七MG/一00ML間。再者,依上開函所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八0至二00MG/一00ML,會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準此,被告肇事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六五‧九MG/一00ML至一八一‧七MG/一00ML間,足以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有語無倫次之情形,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是認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