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公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公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公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 洪堯杉
吳麗吟 丁脫 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林宜楷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業經司法院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七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洪堯杉、吳麗吟、丁脫等三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受有如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判決敗訴確定),其金額依序為十二萬元、六萬元、十五萬元。次查,上訴人之訴經本院更審判決駁回後,其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合併計算總額為三十三萬元,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首開說明,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
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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