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0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告甲○○被告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600367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3日,以其於93年1月14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登記為連江縣○○鄉○○段453-2、453-3、453-5、453-6、455、455-1、455-2、455-
3、455-4、455-5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人,並提出由 林財利林電芳 於93年1月14日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經被告派員赴現地勘察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為軍事設施、軍方停放軍用車輛及放置軍事用品、集合場、道路等,與原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記載作「草埕、割草、種植地瓜」使用之狀況不符,認其情形不符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94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要件,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6年12月
3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951至000954、000956至000960號、
96年12月4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95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逐筆予以駁回(其中有關453-2地號駁回通知書且載明現況為「軍事設施」;另455、455-4、455-5等地號駁回通知書所載明土地現況則為公共道路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連江縣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其家人自20年間即將系爭土地作為儲存砂石、建材、停車、停大客車使用。自75年初草場被國軍開挖部分作為馬路,部分空地原告繼續占有以福沃段453-2、453-5地號作為堆積砂石、建材、停大小客車、貨車、板車進駐等使用,85年5月1日且與華揚搬運行林經木共同合作租賃客車,管理維護車輛安全,並共同合作堆積砂石、建材等迄今;○○○鄉○○段453-6、453-3、455-1、455-2、455-3等地號現況遠看是雜草,但原告實際有種植相思樹及痳瘋樹等;再上述455、455-4、455-5地號土地雖被闢建為道路,但道路兩旁都有植樹,皆有維護管領力的事實,並未中斷占有。
㈡、因連江縣、金門縣同屬戰地政務,為訓政時期人民土地,迄未依憲政時期辦理土地登記,至今始辦理土地第1次總登記。原告與父親 葉妹仔 及家人世居馬祖,以自耕種為生,坐○○○鄉○○段之系爭土地為原告停車之用,及種植相思樹、痳瘋樹等,原告自15歲左右即開始在系爭土地幫忙父親,俟70年左右,因父親年事已高,將系爭土地上停置原告車輛2輛及所種植相思樹、痳瘋樹等經營維護管領力之事務交由原告管領,至今已逾20年和平繼續占有,自得依民法第769條、第940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以祖宗產業經營以福沃段453-6、453-3、453-1、455-2、455-3地號土地作為種植相思樹、痳瘋樹等其管領力已逾20年,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更無人異議,亦無中斷持有之情形,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要件,應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453-2、453-3、453-5、453-6、455、455-1、455-2、455-3、455-4、455-
5等10筆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
㈠、按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未登記之不動產達法定期間以上,且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20年或1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再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法定年限以上之一定事實狀態,即在事實上確有排斥他人而支配該物之占有使用現實,始足當之。另所謂土地四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土地供自己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以下統稱為公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如公共道路是也。系爭土地經被告派員前往實地實施勘查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現況均為軍事設施、軍方停放軍用車輛及放置軍事用品、集合場、道路,與原告主張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寫使用狀況,不相符合,且與民法第940、964、769、
770及771條規定不符,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原告之登記申請,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連江縣政府97年4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60036766號訴願決定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四鄰證明書、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被告96年12月3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951至000954、000956至000960號、96年12月4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95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及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4-6、19-27;50、57、64、71、78、86、93、100、107、114、115-116頁),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940條、第96
4條著有規定。又「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並有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就系爭未登記土地以取得時效為由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登記,自須符合上開民法規定之要件,始能准許。
㈡、經查,系爭連江縣○○鄉○○段453-2、453-3、453-5、453-6、455、455-1、455-2、455-3、455-4、455-5等地號土地,經被告派員赴現地勘察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為軍事設施、軍方停放軍用車輛及放置軍事用品、集合場、道路等事實,有被告當場拍攝之現場照片及連江縣南竿村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徵原告於提出本件申請時,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不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要件,從而,被告否准其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㈢、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經其以堆積砂石、建材、停大小客車、貨車、板車進駐及種植相思樹及痳瘋樹等方式所占有,並提出由林財利、林電芳於93年1月14日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27頁)、由 李嫩妹余冬菊 於95年
5月2日、97年6月20日共同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15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收據(見本院卷第16頁)、福建省商業會95年9月27日連商正字第32、33號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7-34頁)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8-57頁)等件影本為證(未附本院卷第14頁起訴狀所載訴證22號照片,嗣且更正該證物為上述之四鄰證明書─見本院卷47頁)。然查:
1、原告於96年11月23日為系爭申請時,原係主張系爭土地係為「草埕、割草、種植地瓜」使用,並提出由林財利、林電芳出具記載;「申請人甲○○確實在上列土地(即系爭土地全部)用作草埕、割草、種植地瓜使用。」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見原處分卷第27頁);嗣原告於訴願及起訴時改稱:「其及其家人自20年間即將系爭土地作為堆積砂石、建材、停車、停大客車」使用(見訴願卷第7-9頁訴願書及本院卷第8頁起訴狀),前後有關占有事實之陳述顯然不一,苟原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何以就客觀之使用狀況竟先後為不同之陳述,就此疑點,原告迭經本院通知,復始終未到庭說明,是其究有無占有系爭土地,已然有疑;而上開林財利及林電芳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既與原告於訴訟上之主張不合,自亦無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先此敘明。
2、又觀諸李嫩妹、余冬菊於95年5月2日、97年6月20日共同出具之證明書固分別記載:「茲證明位在連江縣○○鄉○○段(按正確應為福沃段)456-7、428-10、453-5、453-1地號等四筆土地,為甲○○君祖產,自民國76年5月20日起至迄今10年間,繼續占有經營、 林經木君 並與甲○○君合作經營、將大理石、建材、鋁型鋼板等及大貨車、堆貨車等堆積儲備停置在該4筆土地上作為儲備供應、停置堆貨車、大貨車等…」(按與本案有關僅453-5地號土地)、「茲證明位在連江縣○○鄉○○段453-6、453-3、455-1、455-2、455-3地號等5筆土地係甲○○自民國75年2月起迄今,種植相思樹及痳瘋樹等。其草場從民國85年2月起至迄今,每年都有維護、經營,管領力的事實。特此證明。」然查,上開453-5地號土地現況係為得供公眾出入之廣場,多有車輛停放,現場並未見有何建材、砂石、鋼板等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6頁上方照片),而現場停放車輛縱有原告所有貨車,惟車輛係屬可移動之動產,單純車輛之停放,尚難謂就停放處所有何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之占有事實存在,是依李嫩妹、余冬菊於95年5月2日出具之證明書,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453-6、453-3、455-1地號土地面積僅分別為1.73、0.04、1.77平方公尺、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53、60、82頁),依被告於96年間勘查之照片顯示(見原處分卷第115頁照片):453-6地號土地係供軍事單位使用;而453-3地號緊臨455-1地號土地與455-2地號土地相接(見訴願卷第11頁地籍圖),乃屬公共道路或公共廣場之一部,並未見有何相思樹及痳瘋樹等植物,是李嫩妹、余冬菊於97年6月20日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亦與事實不符,洵無可取。
3、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收據、福建省商業會95年9月27日連商正字第32、33號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或僅得證原告擁有車號00-0
000、WZ-1388號車輛;或只可證原告設籍連江縣時間及曾在該縣營業之事實;而原告自54年成年以來即便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亦無關系爭土地時效取得之認定,更非得資為原告具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有利論據,故均無足證原告有何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況縱系爭土地曾經原告堆積砂石、建材或有大小客車、貨車、板車進駐停放,然該等物品之堆積及車輛之停放既涉營業(依原告主張係與華揚搬運行合作,而有車行、貨運行車輛停駐─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起訴狀),係屬流動狀況而非固著,亦難認其就停放處所土地係有何長期排他之占有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提出足資憑信之證據證明其於96年11月23日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上述民法規定之期間,從而,被告以其不合時效取得之規定,駁回原告登記為所有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 曹黁黁 、李嫩妹、余冬菊、林電芳為證,因李嫩妹、余冬菊、林電芳已出具證明書,而其等證明書之內容與現況不符;另曹黁黁者,原告起訴狀稱渠有出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然綜觀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並無以 曹某 名義所出具之證明書,原告亦未另 陳明渠 如何得就待證事實為證,是均認無傳訊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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