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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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三號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等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依首揭法條規定,預納裁判費。雖即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七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因聲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已依職權裁定(一○○年度台職字第一九號)公示送達,並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告,經六十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未補繳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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