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4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49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照片,逕認定系爭土地現狀為軍事設施,但究為何種軍事設施,原判決未予敘明,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以軍方停用軍用車輛,否認上訴人亦長期以車輛停用占有之事實,原判決認定標準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 曹黁 黁,以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過程,傳喚即可證明被上訴人實地會勘之不實,原審未敘明不予傳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查原判決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派員赴現地勘察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為軍事設施、軍方停放軍用車輛及放置軍事用品、集合場、道路等事實,有被上訴人當場拍攝之現場照片及連江縣南竿村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附卷,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為系爭申請時,原係主張系爭土地係為「草埕、割草、種植地瓜」使用,並提出由 林財利 、 林電芳 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惟上訴人於訴願及起訴時改稱:「其及其家人自20年間即將系爭土地作為堆積砂石、建材、停車、停大客車」使用,前後有關占有事實之陳述顯然不一,原審迭經通知上訴人,復始終未到庭說明,上開林財利及林電芳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與上訴人於訴訟上之主張不合,無足採為其有利論據,而依卷附現場照片,系爭453-5地號土地現況係為得供公眾出入之廣場,多有車輛停放,現場並未見有何建材、砂石、鋼板等物,縱有上訴人所有貨車停放,惟車輛係屬可移動之動產,單純車輛之停放,尚難謂就停放處所有何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之占有事實存在,依卷附地籍圖所示453-6地號土地係供軍事單位使用,453-3地號緊臨455-1地號土地與455-2地號土地相接,乃屬公共道路或公共廣場之一部,並未見有何相思樹及痳瘋樹等植物。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收據、福建省商業會95年9月27日連商正字第32、33號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或僅得證上訴人擁有車號00-0000、WZ-1388號車輛;或只可證上訴人設籍連江縣時間及曾在該縣營業之事實;而上訴人自54年成年以來即便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亦無關系爭土地時效取得之認定,更非得資為上訴人具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有利論據,故均無足證上訴人有何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況縱系爭土地曾經上訴人堆積砂石、建材或有大小客車、貨車、板車進駐停放,然該等物品之堆積及車輛之停放既涉上訴人主張營業而停駐,係屬流動狀況而非固著,亦難認其就停放處所土地係有何長期排他之占有可言。上訴人未提出足資憑信之證據證明其於96年11月23日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民法規定之期間,被上訴人以其不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94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要件,駁回上訴人登記為所有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另上訴人請求傳訊 曹黁黁 者,以起訴狀稱渠有出具證明書,然綜觀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並無以 曹某 名義所出具之證明書,上訴人亦未另 陳明渠 如何得就待證事實為證,因認無傳訊之必要等情,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