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邱芬蘭
訴訟代理人  謝信得
被   告 大福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104年5月22日,「大福地大樓管理委員會」經大福地大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後,與 緯瑞 營造有限公司
簽訂大福地大樓地下室結構補強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依該
契約書21條約定,「大福地大樓管理委員會」於簽約時必
須給付緯瑞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簽約金,
當時擔任「大福地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原告因該
管委會雖無資金,但為避免發生違約問題,乃於104年5月
21日,經該管委會開會同意以該管委會主委名義向 李明松
先生借用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號,
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到期日為104年5月22日,面額
50萬元支票乙紙,交付緯瑞營造有限公司作為給付簽約金
之用。
(二)104年5月22日「大福地大樓管理委員會」以該管委會資金
未到齊為由與緯瑞營造有限公司協商並經該公司同意,將
上開支票兌現日期延至104年8月26日。然被告「大福地大
樓管理委員會」於104年8月26日資金仍未到齊,而向原告
邱芬蘭借款50萬元,並由原告邱芬蘭存入李明松先生支票
帳戶供緯瑞營造有限公司兌現,故被告「大福地大樓管理
委員會」應返還原告邱芬蘭50萬元借款殊無疑問。詎被告
至今仍拒不償還向原告之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104年6月18日原告邱芬蘭以「大福地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該管委會)第三屆主任委員名義,對被告即大福地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吳月珠、 賴雲茹洪美欣林淳綢 、施
錫勳等5人向鈞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命為渠5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50萬元簽約金判決。案經鈞院分案以104年度板簡
字第1570號審理(下稱前案)。
⑵鈞院105年5月6日雖以「原告之訴駁回」將前案駁回。然
查:
①原告邱芬蘭於該管委會擔任之第三屆主委,於104年8月
31日屆滿卸任,由前案被告吳月珠續任該管委會第四屆
主委,並於105年1月15日聲明承受前案訴訟後,旋由前
案被告變身為前案原告法代,且兼具前案被告身份。
②又因前案被告吳月珠承受前案訴訟後,原告邱芬蘭已非
前案當事人,法院無論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及至寄送
判決書,均未通知原告邱芬蘭,以致原告邱芬蘭無法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得任由前案被告吳月珠在前
案以原告法代兼具被告身份之便,提供法院足以影響判
決之不實事實,實為導致前案原告之訴駁回之肇因。
⑶是前案原告之訴駁回的理由雖然係以:
①按乙方(即緯瑞公司)終止合約權,因甲方(即原告)
違反合約之事項,致工程無法進行時,乙方得終止本合
約,甲方違約時,甲方已付之工程款項(含簽約金)均
為甲方支付予乙方之為違約金,甲方不得異議。系爭承
攬工程契約書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然查原告邱芬蘭之前擔任主委時,代表原告管委會於10
4年5月22日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給付緯瑞公司50萬元簽
約金之後,業於104年8月28日指派其子 謝詠文 至緯瑞公
司拿取取款憑證,以臨櫃取款方式分兩筆將五十萬元取
回,此有被告提出緯瑞公司合作金庫0000號帳戶取款憑
條兩紙及謝詠文提領畫面為證。且原告對於系爭50萬元
簽約金業經緯瑞公司退回乙節,並未爭執。
③是系爭50萬元簽約金既已由當初交付緯瑞公司之原告前
任主委邱芬蘭取回,原告即無遭緯瑞公司沒收違約金50
萬元之損失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該被沒收
之50萬元違約金,即屬無據。
⑷惟前案判決所稱原告邱芬蘭分二筆向緯瑞公司取回之50萬
元簽約金,實係緯瑞公司另案應給付訴外人 李健國 之履約
保證金,前案原告法代吳月珠等卻故將 馮京 當馬涼,誣指
該50萬元係原告邱芬蘭向緯瑞公司取回之簽約金,實與事
實不符。謹陳明於後:
①104年5月22日原告邱芬蘭代表管委會與緯瑞公司簽訂「
承攬工程契約書」之原因:
Ⅰ管委會及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經訴外人 林麗娟 同意
,擅自開挖而竊占訴外人林麗娟所有座落新北市○○
區○○段○○○○○○○號,依法可行使所有權範圍之地下
土地,用作大福地大樓地下室設置污水處理槽、發電
機室、架設給水和排污水管路、變壓器、電錶及電線
等,供該管委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訴外
人林麗娟乃於104年3月30日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
係,對管委會及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向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起訴,請求命為拆屋還地之判決。
Ⅱ管委會104年4月8日收到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定
於104年4月30日調解之開庭通知,於104年4月15日召
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緊急會議,並決議:
(1)同意依照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履
行拆屋還地義務。
(2)推舉副主委即8樓區分所有權人 林順德 為代理人
,於104年4月30日庭期與訴外人林麗娟調解,
並就拆屋還地之施工細節及時間,於調解時與
訴外人林麗娟協商訂定。
(3)代理人林順德依授權意旨,於104年4月30日在
法院與訴外人林麗娟協商後達成調解成立調解
筆錄。
Ⅲ原告邱芬蘭依調解筆錄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發包(
招標)與完工時間,104年5月22日與緯瑞公司就履行
拆屋還地簽訂所示之「承攬工程契約書」,既為授權
範圍,自有拘束該管委會及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得
違背之效力。
謹摘錄調解筆錄第三條及第四條內容於後:
第三條:相對人(即被告)同意於本件和解之日翌日
起21天內,將第二條所載之拆屋還地工程發包完成,
並將工程發包全部資料送達原告,供原告隨時監督工
程有無依第二條所示條件確實執行。
第四條:相對人(即被告)同意於本件和解之日翌日
起30天內開工,施工期間壹年整。」
Ⅳ104年5月22日原告邱芬蘭與緯瑞公司簽訂「承攬工程
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約定,支付緯瑞
公司之50萬元簽約金,早因前案原告法代吳月珠極力
阻擋工程施工之嚴重違約行為,而被緯瑞公司依同契
約書第26條第1項約定沒收。
註:104年5月22日管委會與緯瑞公司簽約後,本應依
約於104年月1日開工,而開工首先應向臺電公司申請
將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電表、配電箱、變壓器移除並裝
置於新位置後,拆屋還地工程才能開始施工。
詎前案原告法代吳月珠卻一再寄存證信函給臺電公司
與緯瑞公司,不准臺電公司與緯瑞公司施工。
Ⅴ則該50萬元簽約金之所以被沒收,既是因為前案原告
法代吳月珠之嚴重違約行為所造成,且該50萬元簽約
金係管委會向原告邱芬蘭借貸,迄未返還者,原告邱
芬蘭自得居於該50萬元債權人之地位,於前案判決後
另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謹陳明事實於後:
1、因管委會與緯瑞公司簽約當時既無現金也無支票
,故原告邱芬蘭以管委會名義向訴外人李明松借
用伊簽發面額50萬元之即期支票交付緯瑞公司作
為簽約金使用。
2、又因簽約當時管委會50萬元資金尚未到位(即各
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之分攤金額均未繳交);原告
邱芬蘭迫於無奈,請求緯瑞公司負責人 林保中
三個月資金到位後再兌現,幸獲緯瑞公司首肯。
3、惟迄至104年8月22日因為前案原告法代吳月珠之
居中阻撓,管委會之資金仍未到齊,原告邱芬蘭
只得向人借貸50萬元,再借給管委會,管委會逐
將向原告邱芬蘭借貸之50萬元存入訴外人李明松
支票帳戶,供緯瑞公司兌現該面額50萬元支票。
Ⅵ是觀之管委會與緯瑞公司簽訂之「承攬工程契約書」
迄今仍未解約;且緯瑞公司依約沒收之50萬元簽約金
,在法律上既屬緯瑞公司所有,緯瑞公司並無任何理
由要將該簽約金退還給管委會或原告邱芬蘭等情,已
徵原告邱芬蘭確有訴請被告返還該50萬元之權利。
⑸104年8月28日原告邱芬蘭之子謝詠文到緯瑞公司取款之
原因:
①謝詠文於○○區○○○路○○○號1樓開設麵食店,訴外
人李健國辦公室設○○○區○○○路○○○號2樓,李健
國因無聘用員工,故常拜託謝詠文辦事,例如:收、
寄信,到銀行存、提款,買便當等等。
②104年8月28日李健國請謝詠文去台北市○○區○○街
○○號緯瑞公司取款。
③當天謝詠文到緯瑞公司取款過程:
1、緯瑞公司負責人林保中(下稱林保中)對謝詠文
說李健國要領取之款項尚未提領出來,且提款時
須蓋三顆印章方可提領。但第三顆印章係由管理
緯瑞公司新北市三重區營造工地之股東保管。
2、林保中乃將緯瑞公司合庫銀行蘆洲分行之存摺和
面額267000元與233000元並且蓋好二顆印章之取
款條二張交付謝詠文,交待謝詠文到緯瑞公司三
重工地請該股東補蓋第三顆印章後,只能提領267
000元交給李健國;而面額233000元之取款條和存
摺應立即交還緯瑞公司。
3、謝詠文不諳三重區道路,在與該股東連繫後,相
約○○○區○○路加油站等候。該股東開汽車到
加油站後叫謝詠文將機車放置加油站旁,用車載
謝詠文到其公司蓋第三顆印章後,再用車載謝詠
文到合庫銀行三重分行門口,該股東在車上等候
,由謝詠文進入提款新台幣267000元整後,再用
車載謝詠文回到其放置機車處後,該股東開車離
去。
4、謝詠文回到李健國辦公室,將提領之267000元當
面交給李健國時;李健國表示金額不對,並立即
與林保中協調後,經林保中同意後,李健國再請
謝詠文用原應交還林保中之233000元取款條到合
庫銀行板橋分行(距離李健國辦公室只有500公尺
)提領後,回到李健國辦公室當面交給李健國;
李健國亦開立收款50萬元之收據請謝詠文交付林
保中。
5、謝詠文即騎機車到緯瑞公司,將存摺與收款收據
交給林保中。
足見前案判決與事實不符之處,實因信前案原告法代
吳月珠刻意誤導故將馮京當馬涼,前案又未傳喚原告
邱芬蘭到庭說明原委所致。
⑹按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為之判決,並不以積極證據(
直接證據)為必要,舉凡能從其他旁證推認主要應證之
事實為真,亦非不得作為判決基礎。是104年4月15日大
福地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記錄,雖未見「
同意給付承攬拆除大福地大樓地下室越界建物工程之緯
瑞營造公司50萬元簽約金」之記錄。但依下列所舉旁證
,已足推認給付緯瑞營造公司50萬元簽約金,確係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和解之範圍。 爰先 呈明並陳述理
由於後:
①參酌104年4月15日大福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
記錄可知:
Ⅰ該次會議決議同意按原告拆屋還地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一項之請求,返還原告(林麗娟)所有座落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下,其施工細
節及時間雙方於調解庭當庭協商訂定。
Ⅱ推舉(管委會副主委)林順德為本大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全權代表(出席104年4月30日上午10時在板
橋簡易庭召開之調解庭)和解條件如第一、二案決
議。
②參酌鈞院104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10頁重點標
示部分,亦可得知上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
無論召開或送達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使
該會議發生法律效力。
③參酌鈞院104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11頁第10行
起之記載:「……調解筆錄第一、二、三、四條均屬
於前述會議決議內容所稱之『同意拆屋還地,其施工
細節及時間雙方於調解庭當庭協商訂定』範圍」,益
足推認系爭50萬元簽約金,確係大福地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授權範圍。
⑺爭點整理:
①兩造爭執之事項:
調解筆錄第一、二、三、四條是否上揭大福地大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所稱:『同意拆屋還地
,其施工細節及時間雙方於調解庭當庭協商訂定』之
範圍?
②支持原告主張所憑之事實及法律依據:
Ⅰ調解筆錄第一條係屬會議決議授權範圍:
1、參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第二案之案由
,可知係徵求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同意返還原告
系爭府中段1306-1地號土地之地下?是否同意
將該土地地下之建物及設施拆除淨空後回填土
方?
2、第二案之決議係根據同案案由作出決議,調解
筆錄第一條自屬會議授權範圍。
Ⅱ從而可見,調解筆錄第二條亦屬會議授權範圍:
1、會議決議既已同意拆屋還地,且同意拆除淨空
後回填土方。
2、則調解筆錄第二條第(一)至(七)所載「同
意以下列方式,確實履行拆屋還地」,亦屬會
議決議「同意拆屋還地,其施工細節及時間雙
方於調解庭當庭協商訂定」之範圍。
Ⅲ調解筆錄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之發包(招標)期日
,亦屬會議授權範圍:
1、會議既已決議履行拆屋還地之細節,並授權(管
委會副主委)林順德就施工細節及時間於104年
4月30日上午10時調解期日與地主(林麗娟)當
庭協商訂定。
2、調解筆錄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之發包與完工期
限,自屬會議決議「同意拆屋還地,其施工細
節及時間雙方於調解庭當庭協商訂定」授權之
範圍。
Ⅳ從而益見,系爭50萬元簽約金,亦屬會議授權範圍:
1、104年4月30日大福地管委會與地主(林麗娟)達
成調解後,旋於104年5月10日公告將於104年5月
21日公開招標,並於同日公告投標須知事項與工
程報價明細表。
2、104年5月21日承包商『緯瑞營造公司』得標後,
大福地管委會於104年5月22日與得標之緯瑞營造
公司於大福地大樓二樓會議室公開簽訂「承攬工
程契約書」。
3、依「承攬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四行之規定
」,大福地管委會應於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時,
給付承包商緯瑞營造公司50萬元簽約金。
4、被告雖主張依公寓示範規約明白表示超過10萬元
部份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然該50萬元
簽約金並未經過會議同意云云。然查:
(1)簽訂工程契約應給付承攬工程者相當數額之
簽約金,乃普世所公認。簽約金一般均為承
攬工程款5%,本件簽約金經管委會爭取後
,簽約金為承攬工程款之2.78%。
(2)是會議決議既已同意履行拆屋還地義務,並
授權管委會副主委林順德簽訂調解筆錄,明
確載明施工細節及時間,在在顯示調解筆錄
第三條所定發包(招標)時間係屬會議授權
範圍。
(3)則被告吳月珠乃5位管理委員之一,104年5月
21日在大福地大樓二樓會議室公開投標和10
4年5月22日在大福地大樓二樓會議室公開簽
約,卻懈怠行使權利,兩次均未到場監督投
標及簽約;而由其他四位管理委員邱芬蘭(
主委)、林順德(副主委)、 許福助 (財委
)、 李汶玲 (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即地主
林麗娟等5人到場,並於「承攬工程契約書
立合約書人欄簽章。
(4)查大福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僅10人,到場之
5人都是區分所有權人且區分所有權比率為
52.2%,其中4人更是管理委員。
(5)招標、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既是會議授權範
圍,而給付簽約金又是普世所公認必要簽約
條件,自應認為系爭50萬元簽約金,亦屬會
議授權範圍。
⑻鈞院104年度調訴字第一號判決,認定調解筆錄第一、二
、三、四條有效,而該有效之四條,又是法官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依事實、法理,及調解筆
錄有效之四條推認系爭50萬元簽約金要屬會議決議授權
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就其所訛稱之借用事實,前經鈞院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懇請鈞院能駁回原告之訴。
⑴原告前於利用擔任社區管委會主委機會,先以恫嚇方式要
求被告等社區成員繳交其所稱之五十萬元金額,後更興訟
要求被告等給付相關費用,而經原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請
求在案。後原告於喪失管委會主委身分後,改以個人名義
要求給付同筆50萬元之違約金,係就同一事件再次主張,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當
與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同時,原告前以管委會主委身分請求,後竟得改以個人名
義請求。試問:倘原告所稱之債務為真,為何會有多個責
任主體均得請求?且債務未經轉讓情況下,主體得不斷轉
換?原告不斷改變身份,請求被告等給付行為之居心,實
讓人難以相信,原告所主張之債務為真正。
(二)縱本件事實與前案鈞院判決之事實不同,然原告因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超過十萬元應經過區分所有權大會同意,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示範規約中明白表示,花
費十萬元以下之金額,得由管委會自行決議為之,超過十
萬元部分,則需經過區分所有權大會之同意。倘超過十萬
元部分未經區分所有權大會同意,則該花費並未經過承認
,此時自然由無權或越權代理人本人負責。
⑵經查,原告之夫謝信得於鈞院104調訴字第1號判決證述中
表示,該裝潢或履約保證金並未經區分所有權大會同意。
顯然該五十萬元債務,既然未經過區分所有權大會同意下
,又無提出相關得以佐證經過授權之證明,自當由無權或
越權代理人自負其責。蓋本件原告數次變換名義,要求被
告等返還其所主張之五十萬元,惟被告等並未和原告簽立
借據或任何債務單據,此時原告舉證不足,當無法認定該
項債權債務存在,自然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依據原告之陳報內容,可認其已自陳該50萬元簽約金並未
經過區分所有權大會同意:
⑴原告雖不斷主張得使用間接證據證明,然原告主張同時,
即坦承系爭50萬元簽約金並未經過區分所有權大會同意,
否則為何不提出會議紀錄呢?
⑵同時,原告主張調解筆錄第一至四點仍為有效故簽約金有
效云云,然而,系爭被撤銷之調解筆錄第五點,正是關於
施工費用部分,而該部分前經鈞院判決調解筆錄第五點無
效在案,此時原告根本無法援引調解筆錄作為請求之基礎
,亦突顯其辯稱之無稽。
⑶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已明文規定超過十萬元部分,
需召開區分所有權大會,因此不論原告怎麼辯稱,其未合
法召開會議就是事實,不符合法律程式規定下,原告並無
主張之理由。
⑷本件係邱芬蘭自行簽訂者,屬無權代理人,其所為之行為
,應自負其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50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
原告向李明松借用支票之借據(含支票影本)影本乙張、被
告向原告邱芬蘭借款50萬元,存入李明松支票帳戶,供緯瑞
公司將兌現之證明影本乙張、104年度板簡字第1570號判決
書影本乙份、訴外人李健國與緯瑞公司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
影本乙份、大福地管委會與緯瑞公司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影
本乙份、大福地104年4月15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緊急會議決
議影本乙張、104年度板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影本乙份、被
告不准臺電公司與緯瑞公司施工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104
年4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公告影本2張、鈞院104
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管委會與緯瑞公司簽
訂承攬工程契約書影本乙份、大福地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建
物持分比率表一張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經查:
(一)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
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
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
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
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
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
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
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
、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
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前開規定,被告管理委員會並無向第三人借款之權
利,故借款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才得為之,而原告
主張依下列所舉旁證,已足推認給付緯瑞營造公司50萬元簽
約金,確係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和解之範圍:
①參酌104年4月15日大福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記錄
可知:
Ⅰ該次會議決議同意按原告拆屋還地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一項之請求,返還原告(林麗娟)所有座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之地下,其施工細節及時間雙
方於調解庭當庭協商訂定。
Ⅱ推舉(管委會副主委)林順德為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全權代表(出席104年4月30日上午10時在板橋簡易庭
召開之調解庭)和解條件如第一、二案決議。
②參酌鈞院104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10頁重點標示部
分,亦可得知上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無論召開
或送達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使該會議發生法
律效力。
③參酌鈞院104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11頁第10行起之
記載:「……調解筆錄第一、二、三、四條均屬於前述會
議決議內容所稱之『同意拆屋還地,其施工細節及時間雙
方於調解庭當庭協商訂定』範圍」,益足推認系爭50萬元
簽約金,確係大福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範圍等語
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104年4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104年度臨
時會議會議記錄記載:六、討論事項及決議,如下:
第一案
(案由)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极橋簡易庭通知書,在104年
4月30日上午10時15分在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開104
年度板調字第59號拆屋還地案(以下稱該案)民事
調解庭時本大樓區分出席所有權人是否同意給付原
要求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侵權賠償金。
(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決議不給付原告任何賠償金
,只負擔訴訟費用。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數超過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決議通遇。
第二案
(案由)原告要求返還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地下將該土地迪下之建物及設施拆除淨
空後回填土方,回復該土地原狀,本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是否同意。
(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按原告要求返還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之地下,其施工細節
及時間雙方於調解庭當庭協商訂定。決議同意之區
分所有權人數超過迤席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決
議通過。
第三案
(案由)推舉林順德為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全權代表,
出席104年4月30曰上午10時15分在板撟簡易庭第三
法庭召開之該案民事調解庭:和解條件如上述第一
、二案之決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同意。
(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決議推派林順德為本大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全權代表,和解條件如上述第一、
二案之決議:決議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數超過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決議通過。
是依104年4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104年度臨時會議會議記錄
記載,並無決議由原告代理被告管理委員會向訴外人李明
松借款50萬元,是既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管理
委員會自不得向訴外人李明松借款,故該消費借貸契約對
於被告管理委員會自不生效力,是即便原告之後受讓訴外
人李明松借款債權,亦不得向被告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借
款50萬元。
(三)綜上,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系爭借款業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而原告準備書狀所述,亦非系爭借款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原告之主張即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淳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