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代理人 林雪惠
被 告 林艷冲
林慶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艷冲、林慶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艷冲、林慶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捌拾陸
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艷冲前就讀真理大學時,邀訴外人林
金珠及被告林慶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壹筆
,借款為新臺幣(下同)155,086元並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
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林艷冲自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約被告林艷冲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
責任,迄今尚欠155,086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林
慶平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催討未果
等,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3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
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艷冲、林慶平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