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2212號
原 告 簡麗珠
被 告 賴鳳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糾紛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9年9月20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
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
至100年8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其
已先付1月個之租金。詎原告於租賃契約期間遭被告片面終
止租約,致其未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自應返還其所支付之租
金12,000元。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0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雙方簽訂之租約已
約定房屋內不能堆放回收物品,原告仍堆放之,其因而向原
告表明終止租約,而在終止前原告已經住了1個月又7天等語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
證,惟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 楊國華 ,該證人經到庭具結
證稱:「(問:你認識簡麗珠?)答:認識,她住重安街我
對面,她有向被告租房子,她什麼時候租房子不知道,租多
久不曉得,我每天上、下班或晚上回來都會看到她,有一、
兩個月左右,她做資源回收,我看過她搬資源回收東西到房
子裡面,她是在去年八、九月租的」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原告確實
有在系爭房屋內堆放回收物品之行為,且其使用系爭房屋之
時間已達1個月以上;復佐以原告所提上開租賃契約書附註
欄約定:「屋內請保持清潔,請勿堆放回收物,若發現上述
情事,屋主(指被告)有權收回房屋」等情,則原告依此約
定終止雙方間之租賃關係,應屬有據;且因原告既已使用系
爭房屋達1個月以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租
金12,0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