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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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勢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勢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6年3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4月2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28號判處拘役1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件之罪質、罪名雖不盡相同,然犯案時間接近,顯見於本案所為犯行,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可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且受刑人於短期內多次故意犯罪,非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從而其所犯前揭各罪之刑,應有一併執行之必要,如僅對其一加以執行,難生刑法預防犯罪之效果,故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勢鞍前因於105年6月4日犯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甲
案),經本院於105年12月5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由本院於106年3月22日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6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4月2日,因另犯竊盜案件(下稱乙案),經本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013號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所犯甲案宣告緩刑後,因於緩刑前故意犯乙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惟核閱前2判決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乙案,係犯
竊盜罪,與經本院宣告緩刑之甲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論犯罪手法抑或犯罪型態均迥然有別,且所侵害之法益亦顯不相同,前後案之關聯性薄弱,尚難執之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復衡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竊盜行為時間,係早在甲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106年3月22日)前之105年4月2日所犯,則受刑人於犯乙案時,實難預知其甲案嗣將獲緩刑宣告,已難認其於犯乙案時有故違甲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無從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另犯乙案之罪而經判處拘役乙情,即逕推認其前開甲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有何非將甲案原宣告之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