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續字第
1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4
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慶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口角爭執,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告訴人 潘新枝 所受傷害之程度暨檢察官、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10號被告李慶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富於民國106年5月13日上午5時30分許,因其阿姨與潘新枝間曾發生口角糾紛,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旁找潘新枝理論,因潘新枝不願搭理,竟基於傷害潘新枝身體之犯意,以一手掐住潘新枝之脖子,另一手徒手毆打潘新枝頭部及胸部,造成潘新枝受有腦震盪及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新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慶富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潘新枝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份│為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106年5月13日及5月15日││││2份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位置相符。│└──┴───────────┴────────────┘
二、核被告李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思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愷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