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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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兆枝輔佐人張明榮即被告之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71
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3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兆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1萬6,00
0元」更正為「1萬8,00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及「被告張兆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雖於
本案判決時已屆滿80歲,惟於本案行為時之105年11月12日仍未滿80歲,尚未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
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腳踏車,經轉售得款新臺幣1,000元(見106年
度偵字第1371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第4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 謝文彬 領回,有贓證物領
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