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格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格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格仲於民國100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家樂福大賣場內購物,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見該賣場商品陳列架上陳列有家樂福大賣場所有蒂巴蕾牌春天小花款之彈性絲襪1雙(價值新臺幣7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將該絲襪包裝袋拆開,取出該絲襪後藏置於其穿著之長褲右側口袋內之方式,竊取該絲襪1雙得手,經該賣場人員 廖玲君 發覺後,於林格仲未將該絲襪結帳即欲逕行離去時報警查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格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廖玲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張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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