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錦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丸四分之三顆(驗餘淨重約零點壹捌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應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另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曾錦圓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
仍收受他人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丸1顆(
淨重約0.2456)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1/4顆(淨重約0.0614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3/4顆部分(驗餘淨重約0.184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