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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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潘俊喜本件飲用酒類後駕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毫克,則其因酒精作用,既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經警發現有忽快忽慢及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為警查獲後經施予檢測,又未通過該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此有觀察紀錄表及檢測紀錄卡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惟仍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前有2次過失致死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