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普通竊盜罪,惟因竊盜罪乃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並無持有支配關係,藉由竊取手段,破壞原持有支關係,建立自己對行為客體之持有支配關係,而本件犯罪客體為汽車賓館內之浴袍,該浴袍係汽車賓館提供予投宿客人淨身使用之物,客人對浴袍因此已先具有持有支配關係,換言之,浴袍係客人所持有而屬他人所有之物,被告將之取走,構成侵占罪,是聲請人所引法條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即投宿汽車賓館時將所投宿房內之浴袍取走一情係屬同一,爰得予以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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