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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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琛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黃國琛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修
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若適用舊法,無從併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可併科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