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憲政將帳戶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害人 吳淑敏 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