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人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人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下午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288號「村美商行」前,『趁 江林末 在店內睡覺不及注意之際,竊取江林末所有懸掛於店門口之香腸5串』,…」,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勞力取得報酬,於民國99年7月、10月間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經警查獲,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90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仍未知悔改,趁被害人不及注意之際竊取香腸5串,顯未記取教訓,所竊得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600元,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及被告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8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