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心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13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9年度緩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心怡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99年度保管字第120號),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商標LV手提包(水桶包)乙只,經該公司在我國之授權代表 黃文通 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此亦有鑑定證明書乙紙可參。上開物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商品,揆諸前揭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於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係以「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為要件,惟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論參照)。從而,除聲請法條應予更正外,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敏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