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高雄縣○○鄉○○街○○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利用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被告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96年7月5日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其一賭博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為謀不法利益,共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其持續犯罪約3月,本件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情節非重,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係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因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已在96年4月24日以後所為,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沒收品物一覽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傳真機│貳臺│├──┼─────────────────┼────┤│2│電話機│壹臺│├──┼─────────────────┼────┤│3│計算機│貳臺│├──┼─────────────────┼────┤│4│對牌錄音機│壹臺│├──┼─────────────────┼────┤│5│對牌錄音帶│壹捲│├──┼─────────────────┼────┤│6│歷屆開獎紀錄│壹張│├──┼─────────────────┼────┤│7│簽單│陸張│├──┼─────────────────┼────┤│8│總支數速見表│肆張│├──┼─────────────────┼────┤│9│倍數表│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