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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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應於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記載:「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而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郵局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或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郵局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係成年且有正當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供某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3124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出售其所有之帳戶供犯罪使用之犯罪動機,所為已嚴重妨害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復考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及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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