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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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現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而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並提高為2倍至10倍,其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亦為新臺幣15,000元。然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9號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併附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竊取他人之物,圖得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所竊取之物為報紙5份,價值僅新臺幣60元,並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之財產上損害稍有降低,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自95年7月1日起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
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本件對被告所科處之罰金刑,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易服勞役結果均未逾6個月,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參酌被告之犯罪情形、職業、收入等其他一切情狀,定其易服勞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為95年5月6日,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罰金刑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