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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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為侵占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⑴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足認此部份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⑵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
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因本件被告易服勞役之期限並未逾6月,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綜上,玆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
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論罪,及修正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第337條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並未變更,該條文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有關易刑處分部分之規定,並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縱為割裂適用,亦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決議不相違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第2、3、6號提案可資參照)。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甲○○所有之GRT-932號車牌並非其本人所遺失,而係因遭竊,係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此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自難謂為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已有悔意,且所竊得、侵占之機車、車牌價值均非鉅(據告訴人丙○○指訴機車之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又於為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已獲得減輕,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
1後,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