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6月確定,
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9月,甫於民國94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12日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658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外出,於該日13時許,前往高雄縣○○鄉○○村○○街315之
1號旁魚塭,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魚塭打水葉片12支,得手後旋即逃逸,適乙○○當場發現上開車輛,並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丙○○、甲○○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㈠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㈡車牌號碼00—6586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現場蒐證照片5張。
㈢訊據被告丙○○、甲○○固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丙○
○於警詢中先辯稱:96年3月份甲○○曾向伊商借上開自小客車,但伊與甲○○沒有相互搭載前往高雄縣○○鄉○○村○○街315之1號旁之魚塭,96年3月12日伊在高雄縣永安鄉維新村魚塭內養殖魚類云云,惟質諸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於96年3月12日伊請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伊,前往台南市○○路段某處,於回程途中經過高雄縣○○鄉○○村○○街315之1號旁魚塭,因輪胎沒氣,伊下車查看完後,便離開現場云云,故就此再訊之被告丙○○,嗣又改稱:伊忘記了,於96年3月12日,伊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台南市,回程途中有經過高雄縣湖內鄉之上開魚塭,但忘記在該處停留做何事云云,足見被告2人之供詞不僅彼此矛盾、前後反覆,又對於何以前往上開魚塭之目的,均未能為合理之交代,是渠等之供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佐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96年3月12日伊開車經過上開魚塭,見伊之魚塭旁停了一輛車,伊魚塭的打水葉片被拆下來放在鐵門旁邊,伊覺得有異,便去繞一下,回來就看見打水葉片不見,伊便去追剛所見的墨綠色車輛,伊會車時見車上有2個人,且當時附近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足證被告
2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前往被害人之魚塭竊取打水葉片12支無訛。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有上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4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自屬可議,又被告丙○○前於82年間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於91年10月22日始假釋出監,目前仍在假釋期間,而被告甲○○亦曾有上開前科紀錄,已敘明如前,足見渠等均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復於犯後皆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2人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具被害人指訴約價值新臺幣2萬4仟元),及渠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2人本件所犯情節,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又查被告2人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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