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上訴人宏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創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葉光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起至94年5月止,向伊訂購伸縮紗TOP40D/BR,伊已依約交貨完畢,買賣價金計新台幣(下同)1,431,108元,詎上訴人竟拒不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1,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4月、5月間售予伊之伸縮紗,因彈性不平均而有瑕疵,致伊以該有瑕疵之伸縮紗製成布料售予進口商,遭進口商以布料有瑕疵為由,拒付買賣價金共114,382.25美元,並向伊請求損害賠償計231,200美元,爰以此損害與前開買賣價金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4次出售伸縮紗予上訴人,買賣價金共799,848元,上訴人迄未給付。
㈡被上訴人於94年4月間,2次出售伸縮紗予上訴人,買賣價金共計365,148元,上訴人迄未給付。
㈢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0日,出售伸縮紗予上訴人,買賣價金266,112元,上訴人迄未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即伸縮紗,是否有瑕疵?㈠上訴人提出向被上訴人購買伸縮紗所製之布料一匹為證,但
被上訴人否認該布料係以被上訴人出售之伸縮紗製成,經原審將該匹布料提示予證人 蔡東州 (曾任上訴人線廠主管),初證稱:其無法判斷該布料是否以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彈性紗所製成,惟可確認該匹布料為上訴人公司所製成;後復證稱;自94年起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進彈性紗,故該匹布料之原料應係被上訴人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因其證詞前後不一,且有矛盾,故上訴人所提布料一匹,是否為被上訴人出售之伸縮紗製成,已非全然無疑。
㈡嗣經原審將上訴人所提上開布料囑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
研究所(下稱紡研所)鑑定,據該所函覆:該布料原料之經紗部分為耐隆纖維及Spandex彈性纖維成份,緯紗部分為縲縈纖維成份,因送鑑樣品之長度未能符合規定,故無法依標準檢驗法檢視相關瑕疵項目,故也無法得知是否有瑕疵,惟經實驗證實送鑑物品確有兩邊彈性差異很大之瑕疵事實存在,而該瑕疵與左、中、右所用之經向噴結紗伸縮彈性差異有關,而左、中、右所用之經向噴結紗伸縮彈性差異又與來樣上Spandex彈性絲伸縮性差異有關,有紡研所95年4月10日紡所(95)產品字第0400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頁);惟因送鑑布料長度未能符合標準,無法依標準檢驗送鑑布料,所以僅就來樣無法再一步明確說明送鑑布料兩邊彈性差異(屬織物彈性差異)成因。而一般影響織物彈性要因不外乎原料方面差異、製程方面差異,或兩方面無法適當配合所致,通常以原料與製程兩者無法適當配合外再加上後道加工過程欠妥所致最多,有95年9月18日紡所(95)產品字第09004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4頁),足認送鑑布料雖存在有兩邊彈性差異很大之瑕疵,惟該瑕疵之成因究係原料或加工製程所致,則因上訴人提供之送鑑布料長度不足而無從鑑定。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送鑑布料是否以其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伸縮紗所製成已非全然無疑,而該布料經送鑑定,鑑定機關亦無從確認瑕疵之原因是否因原料瑕疵所致,而上訴人就其抗辯稱向被上訴人所購伸縮紗存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抗辯為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依卷附紡研所試驗報告結論,足證被上訴人之
原料面有生瑕疵之可能,至於上訴人之製造面並無瑕疵,即上開伸縮紗之瑕疵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原料面所造成云云,惟查紡研所95年3月21日「95PEDC03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9-32頁)及該所「紡研所(95)產品字第04001號」覆函(見本院卷第33頁),足徵:
⒈試驗報告結論3.「布面及經向單根噴結彈性:左、中部位
與右部位有差異,右部位已失去伸縮彈性。」:系爭布料經向噴結紗(Spandex彈性纖維),其組織密度經實驗結果:「左、中、右經紗密度大致相同」、紗支粗細經實驗結果:「左、中、右經向噴結紗丹尼數大致相同」(見試驗報告結論1.及2.),而使用之彈性纖維為同一批號產品,竟會產生左、中部位彈性正常,右部位已失去伸縮彈性之情形,顯非原料本質問題。
⒉試驗報告結論4.「覆蓋率(%)左>中>右,顯示來樣組織左、中部位較右布邊緻密。」:
⑴依紡研所上開函文說明四:「來樣Spandex彈性絲伸縮
彈性差異之要因:1.原料面:未製作噴結紗前即已存在及噴結紗製作影響。2.製造面:織造及染整製程影響。
」而原料本質並無問題,已如上述,故Spandex彈性絲伸縮彈性差異之原因應在製造面。
⑵依原審95年1月19日電話查詢商檢局,該局答覆:「經
加工、染色、高溫過程中,會使物性改變,無法就伸縮紗原料鑑定是否有瑕疵。」(見原審卷第82頁)、又原審95年2月10日電話查詢紡研所,該所答覆:「因原料op絲(伸縮紗)應織造下機、染色,一連串加工後,又經「高溫定型」,已使製成布中的op絲之物性產生改變。」參酌上開鑑定結果,系爭布料之左、中部位之覆蓋率較右部位為大,即左、中部位之組織密度較右邊為大,則經織造、染整過程中之高溫定型,造成左、中部位較富有彈性,右邊部位彈性較差之結果,故Spandex彈性絲伸縮彈性差異之原因在於覆蓋率之不同,亦即係製造面之問題產生系爭布料兩邊彈性差異,甚為明確。
⒊依上開紡研所試驗報告及函文內容觀之,其鑑定結論稱:
「就來樣織物布面左、中部位較富有彈性,右邊布位彈性較差,所以來樣『兩邊彈性差異很大』是事實存在。」僅在陳述檢驗之布料客觀存在之事實。至於彈性差異之原因,上開紡研所函文謂:「來樣Spandex彈性絲伸縮彈性差異之要因:1.原料面:未製作噴結紗前即已存在及噴結紗製作影響。2.製造面:織造及染整製程影響。」,亦即彈性紗原料本身,及上訴人織造及染整製程,均係可能之原因,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檢驗之布料其瑕疵之成因全係原料面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上開研究報告已載被上訴人之原料面有發生瑕疵之可能,至於上訴人之製造面並無瑕疵。」云云,顯係曲解紡研所之鑑定結果。
㈣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出賣與上訴人之伸縮紗有嚴重之瑕
疵,致國外客戶拒絕給付價款,使上訴人損失多達美金507,288元,折合新台幣16,994,148元,爰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1,431,108元抵銷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伸縮紗有瑕疵,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
⒉上訴人提出之國外客戶求償之文件,並無法證明真正;另
其所提銀行拒付電文,係因上訴人超額押匯,造成客戶拒付價金,非因上訴人貨品有瑕疵而拒付。從而,上訴人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自無理由。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94年1月間起至5月間止,向被上訴人購買伸縮紗,共欠貨款1,431,108元(000000+365148+266112=0000000)未付,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雖辯稱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然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致其受損害為由,就被上訴人前開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自無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1,431,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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