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及其上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5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31日執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6年2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之星河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敏仔 」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嗣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其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之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遂當場查獲並扣得白色晶體1包(檢驗前淨重0.050公克,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經送鑑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扣案之白色晶體經具備檢驗毒品成分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凱旋醫院96年3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前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5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31日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有隨時施用或散播於他人之風險,對社會秩序自有妨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自由業,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0.01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6年3月22日起,至同年3月30日16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2之1號之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3月30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前開有罪部分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此持有行為已於96年2月10日下午終結,與併辦部分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為施用部分所吸收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為同一案件,自不在原聲請簡易判決之範圍內,本院無從予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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