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前於民國82、83年間,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4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6年9月2日假釋出監,假釋迄91年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2.「 陳明發 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紙」。
3.「衡情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收費等標準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向他人央求提供之必要;況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之門號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上開門號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乙○○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不詳成年人士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該電話向被害人以詐術而詐得財物,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電話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82、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4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6年9月2日假釋出監,假釋迄91年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損失新台幣3萬元,顯有不該,犯後復未完全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應係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且未從中獲取利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徑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