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註(96年度偵字第1252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另補充「證人 裴玉芳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與被害人裴玉芳間為夫妻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毆打被害人並出言恐嚇被害人之行為,則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所所稱之「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又被告既已知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8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上之不法侵害,竟為上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雖就起訴法條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然查,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將舊法第50條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61條,新法第61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本件被告係於修正後犯違反保護令罪,聲請人援引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規定,尚屬有誤,且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對被害人有何「騷擾」之行為,顯見聲請意旨論列家庭暴力防法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應係贅引,均予指明。被告先後對被害人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2次違反保護令之舉動,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具有緊密關係,顯係出於接續犯意而為之單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知悉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後,竟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而故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內心驚恐受創,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