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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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對於被告丙○○公然侮辱人部分,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對於恐嚇安全罪及毀損罪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該2部分與有罪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有攜帶1把刀進入被害人乙○○住處,顯有恐嚇安全之意。另原審以無報案紀錄即否認告訴人及證人所述,採證有違證據法則。然原判決關於恐嚇安全部分,已詳為勾稽告訴人與證人所述矛盾不合理之處。關於毀損部分,已敘明證人 林木生 關於毀損之證述,係屬於傳聞證據,無法以之作為於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自不得以告訴人單一之證述而論處被告毀損罪責,所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悖,檢察官上訴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