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愈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愈鈞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宜補述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被告曾愈鈞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愈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中和店內,徒手竊取好市多公司所有置放貨架陳列待售之富士底片60張及MINI8W/FILMPACK各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357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好市多賣場服務部主任 陳昱丞 查覺將其攔下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富士底片60張及MINI8W/FILMPACK各1組(已實際合法發還予陳昱丞)。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愈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昱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上開遭竊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好市多公司服務部主任陳昱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