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泊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泊諭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如下:指武士刀、手杖刀
、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江泊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
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只論一罪。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之行為,雖係自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起,直至106年4月13日10時5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
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3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因其於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罪,並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並無主觀惡性較重之情,故審酌罪刑相當原則,不予以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兼衡被告持有刀械之數量、期間,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所用,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考量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指虎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有該局
106年8月8日桃警保字第1060052357號函存卷足考,堪認上開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號被告江泊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泊諭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6年
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列管刀械,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05年12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公告列管之刀械手指虎1把後,即隨身藏放,而非法持有之。嗣因江泊諭另涉運輸毒品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後判決確定,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巿調查處人員於106年4月13日10時59分許,在臺中巿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六路18號前,以現行犯逮捕江泊諭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江泊諭之身上查扣手指虎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泊諭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巿調查處調查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扣案手指虎1把經送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或單孔以便手指套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此有桃園巿警察局106年8月8日桃警保字第1060052357號函文及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暨鑑驗工作紀錄照片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管制刀械罪嫌。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魚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魚槍,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所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終了時間為106年4月13日,則揆之前開裁判意旨,被告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指虎1把,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萬以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