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PAPAGO牌導航機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宗諭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8日凌晨1、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後方道路時,見 李順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PAPAGO牌導航機各1台(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2700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宗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順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590467號鑑驗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本件是另案偵查伊施用毒品時,大概在7月時就跟警察坦誠的,伊是自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害人李順利發現車內財物遭竊後,旋即於106年6月8日報警處理,警員據報後在遭竊車輛內發現2團衛生紙,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比對後,核與該局存檔楊宗諭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被告,業經本院詢問承辦警員張銘遠查證無誤(見本院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故警員已有事證足認被告涉嫌本件竊盜犯行,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即明,是本件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PAPAGO牌導航機各1台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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