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本院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9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 律師(嗣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1545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因轉讓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偽造署押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7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7日22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劉新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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