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賢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賢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衣叁件、短褲壹件、運動鞋壹雙、黑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永賢因缺錢花用,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8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後方之產業道路,將其向不知情友人 楊順和 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黑色簽字筆將末尾之阿拉伯數字「9」塗改成「8」,將中間之英文字母「R」塗改成「B」,而將前揭車牌號碼變造為「588-DBT」號,變造完成後,即騎駛該機車尋找搶奪之對象,而行使該變造之車牌特種文書。迄同日13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見 張彩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皮包放在機車前腳踏墊上,在該處停等紅燈,遂於紅燈快要轉為綠燈之際,騎駛機車從張彩雲右後方靠近,趁張彩雲不及防備,彎腰搶走張彩雲放在機車前腳踏墊上之粉紅色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紙鈔、10元硬幣1枚,及身分證、健保卡、神岡農會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並迅速駛離現場。王永賢前揭行使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張彩雲報警後,經警調閱路邊監視器,循線於同日2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快樂鳥網路電競館),查獲王永賢,並扣得其以前開贓款所購買之上衣3件(價值799元)、短褲1件及運動鞋1雙(價值合計2941元)、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250元),及剩餘之贓款1萬9795元,王永賢再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大明宮廟)旁之水溝內,起獲遭其丟棄之張彩雲粉紅色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神岡農會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10元硬幣1枚),及王永賢之外套1件等物,王永賢又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區○○街○○○號(三風客安全帽專賣店),起獲其原戴之白色安全帽1頂。
二、案經張彩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永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彩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警卷第10-14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42頁),並經證人楊順和於警詢中證稱前開589-DRT號機車係其所有遭被告變造車牌(參警卷第18-20頁)、陳宥辰於警詢中證稱目擊告訴人皮包遭搶之經過(參警卷第15-17頁、 王甚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有參與其招募之互助會甫於107年6月10日標得互助會取得會款約20餘萬元(參本院卷第52頁背面-53頁)等語明確,復有①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參核交卷第6頁),②楊順和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警卷第43-45頁),③告訴人領回紅色皮包1個及健保卡、神岡農會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漏載身分證1張)、硬幣10元1枚、現金1萬9795元而簽寫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紙(參警卷第40-41頁),④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參警卷第49-51頁),⑤查獲被告及起獲贓物之照片15張(參警卷第52-59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將589-DRT號機車之車牌,變造為「588-DBT」號,並予以騎駛而行使之,足以使監理機關受有對於車籍資料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又①被告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來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係於行使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過程中為本件搶奪之犯行,時間上有重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起訴書記載兩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於審理中並向告訴人道歉(參本院卷第54頁),諒有悔意,惟有諸多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良,自稱係因他案將入監執行唯恐沒錢繳交女兒學費而為本犯行,所為使告訴人不僅受有財物之損失,精神上亦受到驚嚇,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件實際犯罪所得為現金10萬元,其利用其中799元購買上衣3件、2941元購買短褲1件及運動鞋1雙、250元購買黑色安全帽1頂,這些變得之物,均已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另其中之1萬9795元已經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之7萬6215元(即10萬元-799元-2941元-250元-1萬9795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雖尚扣得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穿之外套1件、所戴之白色安全帽1頂,惟被告供稱其平常騎機車就會穿戴前開外套及安全帽,並非為本件搶奪刻意穿戴在卷(參本院卷第31頁),本院忖諸外套及安全帽乃騎駛機車者之一般配備,且被告既已認罪並原已經將該些扣案物丟棄,而無故為隱瞞之理等情,認被告所述可信,而該外套及白色安全帽既非專供本件犯行而穿戴,即與沒收要件不合,非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