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端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端生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端生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歷經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已對其應將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以免徵兵檢查之通知再次無法送達等情知之甚詳,竟仍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107年3月3日出監後某時,自其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戶籍地遷出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亦未將其聯絡方式告知上開設籍戶籍地之親屬。嗣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下稱北區公所)於107年4月24日發函檢送府授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107年第e0074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指定其應於107年5月17日上午8時許至北區公所接受兵役徵集處理,然因無法送達及通知古端生,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古端生坦承其搬離上開戶籍地未依規定申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伊出監後有去臺中市兵役科問,承辦人跟伊說不用再當兵了,伊才去臺北工作,伊在臺北的工作都是在工地,所以無固定住址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97年10月2日遷入臺中市○區○○里○鄰○○路○段
○○巷○○號戶籍地迄107年9月5日止,並未有其他遷徙紀錄,其除因前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106年12月4日至107年3月3日入基隆監獄執行外,自107年3月3日後亦無在監在押紀錄乙節,有107年9月5日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4927號卷【以下簡稱偵24927號卷】第28至29頁);而被告經判定為常備役體位,此有臺中市政府於104年9月22日府授民徵字第1040215828號函暨所檢附臺中市役男體位判定名冊(09/22)在卷可稽(107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卷【以下簡稱偵緝1518號卷】第85至86頁),嗣北區公所於107年4月24日發函檢送府授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107年第e0074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指定被告應於107年5月17日8時至北區公所接受徵集,該徵集令因被告未居住戶籍地址招領逾期而退回,無法送達被告,經員警前往被告上址戶籍地查訪,經鄰長及其叔叔告知皆不知道被告目前行蹤及住處,被告因而未前往接受徵集,此亦有北區區公所107年4月24日公所文字第1070009850號函、招領逾期退回資料、郵件收件回執、107年7月24日府授民徵字第1070173019號函暨所檢附107年第e0074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
7年4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5060號函暨所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另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之本監基本資料載明無緊急連絡人及連絡電話,僅留上開戶籍地,此有
107年4月19日基監總字第10700111050號函1份附卷可參(偵24927號卷第23至26頁、第17至18頁)。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107年4月16日府授民徵字第1070083781號函暨所附之107年5月17日陸軍第0074梯次常備兵軍事訓練徵集計畫表、古端生陸軍軍訓第0074梯次送達證書留置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24927號卷第19至20頁、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應已知悉其依法為有服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其居住處所若有遷移,須依規定向相關機關申報,惟其竟逕行移居他處而無法收受徵集通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顯見被告有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甚明。被告固辯稱:伊出監後有去臺中市兵役科問,兵役科承辦人跟伊說不用再當兵了云云,經查:被告於107年3月3日出監後,因行方不明,經北區區公所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協尋被告均無結果,直至臺中市政府於107年8月22日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將其移送偵辦前,其皆未與北區區公所洽詢後續兵役徵集問題,有臺中市政府107年12月17日府授民徵字第1070309157號函在卷可參(偵緝1518號卷第75頁正反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卸責之詞,仍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7年3月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足見行為人妨害兵役惡性非輕,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再度為逃避兵役之徵兵處理,遷移住居所,卻無故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對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已生危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1518號卷第21頁被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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