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芸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芸閑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記載之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芸閑前有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甫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手工透明梗假睫毛1盒、膳魔師不銹鋼真空保溫瓶1個、正韓布圈2個、豆豆猴便當袋1個,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2頁、第1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被告鄭芸閑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芸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26日18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寶雅生活館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貨架上所陳列之手工透明梗假睫毛1盒、膳魔師不銹鋼真空保溫瓶1個、正韓布圈2個、豆豆猴便當袋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2,074元),得手後,即將該物品置放於自己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旋為該店副店長 高聖昌 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芸閑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聖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