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永成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又被告有聲請所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如上3罪,犯意個別,時隔有間,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復為竊取他人財物3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生達速泰消膜衣錠1盒、桉葉精軟膠囊10排、溫敏噴鼻劑1瓶(價值共新臺幣1875元),固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惟告訴人供稱被告已賠償完畢(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訊問筆錄),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聲請就此,認為仍需予沒收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59號被告呂永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17日16時5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健康人生藥局永和中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資雅 所管領擺放在陳列架之生達速泰消膜衣錠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又於106年10月19日14時59分許,再度前往上址健康人生藥局,徒手竊取黃資雅所管領擺放在陳列架之桉葉精軟膠囊10排(價值1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復於106年12月12日10時14分許,再度前往上址健康人生藥局,徒手竊取黃資雅所管領擺放在陳列架之溫敏噴鼻劑1瓶(價值195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資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資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畫面翻拍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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