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4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112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鄭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則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業已犯下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17號、112年度苗簡字第559號、112年度苗簡字第569號、112年度苗簡字第182號、112年度苗簡字第2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8月、4月、3月、4月、3月等刑度,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且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行為時間相近,而本案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疫苗小黃卡等物價值雖不高,然參以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7號案件,被告侵入資源回收場竊取3000元;112年度苗簡字第569號案件,被告竊得1900元,價值與本案並非相去甚遠。且本案為夜間侵入未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所為犯行相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59號在檳榔攤門口順手牽羊、110年度苗簡字第290號偷牽他人腳踏車等情節為重,並考量被告反覆多次犯下竊盜犯行,顯屬竊盜之習慣,量刑不宜過輕。原審僅輕判被告罰金2000元,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斟酌全案證據,論以被告累犯,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凌晨時分,持自備鑰匙侵入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縱所竊得財物非高,然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手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情節,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原審僅量處罰金2000元,確有違「罰當其罪」之原則,而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主張本案量刑過輕,於法有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公訴人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前科查訓系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2年4月1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兩罪間罪質相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淡薄,素行非佳,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因車禍無業、仰賴補助金維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案簡上卷第110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林新為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