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41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邱皇閔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旻慧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中簡第275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移付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所準用,亦即調解成立者亦準用上開規定。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後經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中簡移調字第17號成立調解在案。而依該調解筆錄第三點僅記載:「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繳納者,得向本院聲請退還三分之二,由聲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退還領取。」等語,可知兩造未約定訴訟費用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負擔。準此,本件受裁定人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因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受裁定人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依首揭規定說明,受裁定人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應繳納裁判費之3分之1即517元(計算式:1550×1/3=516.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5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