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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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63、281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確定,113年1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押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另扣押之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確認該違禁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雖非犯罪行為人所有,然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第三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111年3月12日16、17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
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3日19時27分許,被告與少年彭○霖(姓名年籍詳卷)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青海南街交岔路口,因見警遲疑且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等同意後執行搜索,於被告隨身包包內扣得殘渣袋1個、吸食器2個等情,有職務報告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2818號毒偵卷第23、41-43、47-51、57-59頁)。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63、281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
㈡前揭扣案殘渣袋1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11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2818卷第69頁),足認上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㈢惟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就扣案殘渣袋1個、吸食器2個之歸屬
,係於「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經圈選持有人、保管人後,由被告、少年彭○霖2人均在其下簽名捺印,而非明確直指該等扣押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節,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毒偵2818卷第47-51頁),足徵上開扣案物品是否均為被告所有已非無疑,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稱上開扣案物為少年彭○霖所有等情,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2818卷第27頁),復經少年彭○霖於警詢時亦供稱上開扣案物確係其所有,因其隨身包包太小無法容納,而託由被告保管,並自承曾於111年3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毒偵2818卷第33-34頁)。綜上,堪認上開扣案物品應非被告所有甚明,且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難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之關聯,而係少年彭○霖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證物。揆諸上開說明,扣案殘留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仍不應對本件被告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個,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為被告所有之物,或有其他依法應予沒收之情形,自亦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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