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1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委託臺灣房屋○○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房仲人員AB000-H11131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銷售臺中市○○區○○○○街00號不動產。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9時許,與配偶及兒子前往臺灣房屋○○店與買家進行磋商,嗣因雙方達成合意,被告即於同日21時48分許,先至一樓會議室等待,並由甲負責接待時,竟於同日21時49分許,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接續在上開會議室內,趁甲未注意不及抗拒之際,未徵得甲同意,伸手撫摸甲胸部1次及撫摸其手部3次得逞,經甲向後閃躲並以左手推開被告之右手,且明確向被告表示:「你幹嘛,你不要這樣子。」等語,被告仍於同日21時51分許,接續上揭性騷擾之犯意,趁甲查看手機而未注意不及抗拒之際,未徵得甲同意,再伸出右手欲撫摸甲胸部,惟經甲及時發現並以右手阻擋,再將被告之右手推開而讓被告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25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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