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林綉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林綉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林綉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於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傷害告訴人 鄭來 有之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75號被告黃林綉女女8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林綉女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與鄰居 鄭來有 發生口角,黃林綉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鄭來有之左手臂,致鄭來有左手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來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林綉女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鄭來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胡晉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