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楊易諭 被上訴人元將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除根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外,係以證人 曾宇泓黃煜仁何昔俊 之證詞為憑,其中,上訴人聲請證人何昔俊之證詞有利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聲請證人曾宇泓、 黄煜仁 之證詞則否,足見兩造各自聲請之證人對漏水原因存在相反之專業判斷,此爭點已出現聲請鑑定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並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基於武器平等原則,對上訴人進行闡明聲請鑑定必要性之義務。而由原判決理由中可知,原審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已出現認為證人曾宇泓、黃煜仁之證詞較為可信之心證,則此時應向上訴人適度公開心證,並向上訴人闡明主觀舉證責任及是否要聲請鑑定之必要性即發生;然原審捨此不為,逕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證人曾宇泓、黃煜仁之證詞較為可採,無疑對上訴人為一突襲性裁判。又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因上訴人於原審不僅爭執漏水原因,更曾提出書面、照片,且聲請通知證人何昔俊到庭作證,絕非原判決所稱之空言爭執,原審在未經鑑定、未闡明聲請鑑定必要性之情況下,以上訴人空言爭執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難謂判決於法無違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查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系爭房屋屋內與管線破損照片、錄影光碟、對話內容及證人之證詞等,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主張,為有理由;然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盡闡明義務,對上訴人為一突襲性裁判云云。而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指洵非有據。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當認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僑舫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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